【資遣費】約聘人員被離職,有沒有資遣費?

最近同時接到雇主、勞工的諮詢,問我「約聘人員有沒有資遣費?要不要給資遣費?」


這個問題說來簡單但也複雜,先從約聘人員的定義來說起,再來是定期契約的意義,最後法院是怎麼看這種案件的。

什麼是約聘工?聘用人員?約聘勞工?

「約聘」的意思,說穿了是「短期、暫時、不長久」的意思。


一般的勞動契約不會寫服務年限,原則上會希望雇了人就用到退休為止,但在某些情況,雇主可能只有密集但短暫的勞動需求,因此只想雇用「短期」勞工,例如只簽一年一期的勞動契約,這一類的勞工就叫做「約聘人員、聘用人員或約聘勞工」。


「聘用人員」這個詞原本是出現在政府機關,因預算有限、非長期需求,不走正式的公務員任用流程,而依照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」來使用短暫勞動力。民間也不少企業或雇主有相同的聘僱需求,因此「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」現在被用來廣泛指稱「短期、暫時」的勞工。

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,不一定能拿資遣費

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能不能像一般勞工一樣索取資遣費?


這個問題要分兩階段來回答,簡單來說,如果你是政府機構的聘用人員,基本上是拿不到的;如果你是民間企業的約聘勞工,可能可以拿資遣費。


1.政府機構依照「聘用條例」雇用的勞工,不能拿資遣費


過去勞動部有一號函釋(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),明確指出:政府依照「聘用條例」雇用的勞工不適用勞基法。


資遣費是勞基法保障的權利,既然政府聘用勞工不適用勞基法,那也沒辦法向雇主索取資遣費,只能依照公務員相關法令去索取離職金(參考勞動基準法第84條)。


2.民間企業的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,可能可以拿資遣費


民間企業也可能有約聘需求,但民間企業就沒有「聘用條例」可以用,民間企業雇用約聘勞工必須遵守勞基法。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,不管是雇主歇業、虧損被迫資遣勞工,或是認為勞工不適任而主動資遣員工,勞工都可以向雇主索取資遣費。(註:謝謝網友補充,現在大多數勞工已經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,資遣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,還是可以領資遣費,只是比勞基法規定的要少一些。)


但這有個例外:期滿離職。勞基法第18條規定,如果勞工是因為契約到期,「期滿離職」的話,雇主就不需要給資遣費!



還記得什麼叫「聘用人員」嗎?


聘用人員特別的地方就在於契約有期限,屬於「定期勞動契約」,因此只要雇主不提前解雇你,等到你契約到期時讓你走人,你就拿不到資遣費!


同樣都是勞工,但一般勞工不會有期滿離職的可能性,雇主想踢走員工,勢必要付出資遣費;但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基於契約的天性,雇主可以不提早資遣,消極等契約到期,一樣有踢走員工的效果,又不用付資遣費,對於聘用人員、約聘勞工來說相對不公平。


如果你是民間的約聘勞工,卻被放置play等待離職,你還有一個機會可以討資遣費!

不想被放置play,要討回資遣費?你可以這麼做

討資遣費的機會是:告訴法官你簽的根本是「不定期契約」!

你可能會覺得奇怪:聘用人員不就是簽定期契約,怎麼還能跟法官說是「不定期」呢?


這是因為,並不是所有勞動契約都可以簽「定期契約」的。


依照勞基法第9條,只有臨時、短期、季節性或特定工作可以簽定期契約,如果有繼續性的工作,應該簽不定期契約。


定期契約依法不用給資遣費,有些雇主就會濫用這個機會,把「不定期契約」拆成「定期契約」來用。明明你的工作內容、工作條件與正規勞力沒什麼差別,也不具有定期特性,雇主卻偏偏用1年1聘的方式,分好幾年聘。


這時候,雖然契約上是有期限的定期契約,但依法該簽的是不定期契約,雇主就有濫用契約規避法律責任的疑慮。因此,你可以向雇主主張不定期契約的權利(也就是資遣費),如果雇主不從,進一步提起訴訟向法官主張。


實務上,法官會「從實認定」到底契約該定期還是不定期,不會單純依照契約上寫的「服務年限」就判斷對錯。


要圖片來源:unsplash


舉例來說,「清潔工」就有法院認為是不定期勞動,不可以簽定期契約規避責任(參考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)


另一個案例則是機械工廠的勞工,某雇主和勞工簽半年期契約,但加起來也是簽了3年,甚至有發放年終獎金;雖然雇主辯稱是臨時有訂單增加才雇用,但從勞工實際工作內容來看,根本是工廠的日常業務,最後法院判決屬於不定期契約,雇主要給資遣費。(參考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39號民事判決)


約聘勞工也是工,除了政府聘用人員、經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的職業以外,也是受到勞基法保障的,雇主只有在合法簽定定期契約、期滿離職的時候,才不用給資遣費。


如果是提前終止契約,或是違法簽定定期契約,勞工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自己的權利,討回屬於自己的資遣費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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